广义的市场交易活动,泛指民事主体在市场运行中的一切经营行为,即包括狭义的商品买卖,也包括合同的签订、履行等等。参与交易行为的主体,以在交易中最大限度获取利润为目的,而市场的复杂多变和交易主体自身经营能力、管理水平、资金状况往往使这种获利的期待变得不能实现。同时,交易主体在选择交易对手时,由于缺乏对其资信背景、信誉程度、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等状况的深层次了解,导致投资风险的产生。这种风险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必然产物。从理论上讲,市场交易秩序是凭借交易主体的信誉程度和市场交易规则来维系的。在市场经济中,无数企业和消费者自发地进行交易,他们的活动和目的通过隐含在交易行为背后的价格和市场机制得以协调。对于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来讲,如何进行生产和经营,主要取决于利润回报,这就意味着每一项市场经营活动的实质都是利益的最大争取。
利益的冲突存在于每一项交易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在每一次冲突中,利益平衡点都倾斜于参与竞争的强势一方,结果是使利益越来越向强者集中,强者的竞争优势越来越明显。这种冲突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而和谐只是市场经济的表象。因此市场经济的和谐总是被周期性的繁荣和萧条所打断。在这种情况下,交易风险总是与市场经营活动时刻相伴。
在市场经济初期,依靠农耕文明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传统的价值取向逐渐瓦解,以信用交易为前提的市场规则尚未成熟和完善,社会整体的信用关系尚未形成。这种冲突势必导致市场交易短期内的混乱与无序。而交易主体进入市场经济的心理准备不充分,盲目选择交易对象,对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估计不足,从而造成交易损失。其表现是正常的交易秩序和社会信用得不到维系和保障。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救济就成为交易主体的必然选择。
权利人通过诉讼,使其请求权被法律所确认,使其权利通过法律实现成为可能。然而,这种可能只是权利人对债权实现的一种期待,只有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才有可能使这种期待变成现实。
民事执行程序,作为一种公力救济手段,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特殊权利。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量,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民事执行是当事人借助国家司法强制力以使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过程,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终端。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人实现其请求权成为可能。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请求权的实现需要以一定的条件为前提。其中义务人的财产状况是一个基本要素。所谓财产状况,是指义务人可以自行控制的用以履行债务的财产的实际数量,即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这种财产状况是一种动态的财产状态。由于市场的不可预测性和交易风险的必然性,义务人在履行合同前后和交易前后,其财产状况会因其经营业绩的盈亏而发生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讲,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能力始终处于随时都可能发生变化的动态之中。因此,案件能否得到执行,主要取决于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而法院的强制执行,只能起从属和辅助作用。也就是说,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有财产,法院就能执行,反之则执行不能。
执行不能是一种客观状态,它反映的是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执行不能是相对于义务人的实际财产状况而言的。它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义务人由于没有或没有足够的可供满足履行债务额度的财产,并且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无法恢复履行债务的能力,从而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全部或部分得不到履行。
1、特定的时间状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经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权利人举证和法院查证之后,对被执行人财产数量、履行债务能力予以确认。之所以强调时间状态,是因为只有在执行阶段时,义务人的财产实际状况,才对权利人的实体主张具有实际意义。
2、客观的财产状态。义务人没有或没有足够的可供履行债务额度的财产,是构成执行不能的大前提。无足够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它与权利人和被执行人的主观意愿无关。从权利人的角度来讲,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是其终极的目的。但被执行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使这种期待成为不能。
3、财产的变化状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是静止的,它始终处在一种动态的变化中。因为被执行人在签约前和违约后其财产状况会出现相应的变化。引起这种变化的原因是复杂和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因素是市场运行规律的不确定性和商品交易的风险性。和约签订的之前,义务人的财产数量可能足以偿还债务,但这并不代表纠纷发生后,特别是执行程序启动后,义务人的财产数额能够偿还债务。
4、义务无法履行状态。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好转,其履行能力得不到改善,所导致的结果是合法债务得不到履行。而这种结果,最终只能是法院终结案件的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执行案件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义务主体无足够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权利人又无法向法院进行财产举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各种手段也不能奏效,从而使交易风险在案件执行中得以延续。如果把这种由于交易风险造成无法执行的后果和责任,归结到法院的头上是毫无道理的。人民法院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力救济机构,而不是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人,它没有义务对当事人的交易风险承担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强化执行风险告知制度。即在权利人起诉时,就应向其告知执行风险的存在,从而避免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局面。
阐明这种观点的意义在于:首先是促使当事人树立商品交易风险意识,从而慎重选择交易对手。其次是有利于缓解“执行难”对人民法院工作造成的压力。再次有利于建立执行工作的新理念,规范执行工作的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