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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前置行为及执行主管权异议的审查与救济
作者:师安宁  发布时间:2020-04-15 10:28:23 打印 字号: | |

【典型案例】

中央储备粮渭南直属库与陕西省渭南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通达公司应对渭南直属库78户职工给予安置并支付1.15亿元价款后,由渭南直属库履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义务。通达公司拒绝安置职工并发出解除通知,后又涉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款。渭南直属库反诉请求确认解除通知不生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合同。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后双方上诉,陕西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通达公司重审期间申请撤销本诉并获准许。针对渭南直属库的反诉作出(2016)陕05民初91号判决。主文为:通达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渭南直属库发出的《解除实物资产交易合同通知书》不生效;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及《实物资产交易合同补充条款》继续履行。

双方对该重审判决均未上诉。

通达公司提出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执行申请,渭南中院向渭南直属库发出(2018)陕05执12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3日内为通达公司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因该库已改制注销,裁定变更中央储备粮高田直属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高田库公司及78户职工代表针对127号执行通知这一执行前置行为提出异议,同时对法院执行主管权提出异议。理由:一是本案判决主文仅有合同“继续履行”,并无特定标的物“土地给付”判项;二是申请执行人对其本诉已经撤诉,故其不享有执行申请权;三是执行通知没有执行依据,执行机构无权根据“本院认为”部分自行总结、归纳、提炼执行内容,且任何法院对此类无执行依据的案件不具有主管权;四是在仅有“继续履行”判决主文而没有具体执行内容的情形下,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经渭南中院积极协调,主动作为,在通达公司充分保障高田库公司78户职工安置权益的前提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渭南中院裁定准许。至此,以保障78户职工安置权益为核心争议的执行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法理精解】

就个案而言,本文案例是执行法院彰显“群众利益无小事”价值观和妥善解决重大执行纠纷的一个成功案例。但就类案而言,加强对涉及执行通知等执行前置行为和针对法院执行主管权异议等问题的研究,是执行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实务课题。

一、执行主管权异议与执行管辖权争议甄别

笔者认为,执行主管权异议是指针对人民法院是否享有执行职权引发的争议,其体现的是法院职权体系中的“外部性”权力属性问题。执行主管权异议的核心在于,应甄别整个法院体系对某类执行申请事项有无执行立案权和执行实施权。

执行管辖权争议是指在人民法院具有主管权的前提下,由何地、何类或何级法院具体受理与推进执行的权力,其体现的是法院职权体系中的“内部性”权力配置问题。管辖权争议主要解决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特殊管辖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立案权和推进权问题。

执行管辖权争议可分三大类处理机制:第一是由受理法院主动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第二是按照管辖权异议机制进行审查与裁定,即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第三是按照报请管辖、指定管辖、提级管辖、委托管辖等法院内部分工受理机制解决。

相反,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执行主管权异议无明确的纠纷解决机制,实践中一般适用执行受理纠纷异议制度。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明确要求“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以及“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等两项刚性条件。

结合本文案例,通达公司执行申请权遭到异议抗辩的主要理由是,在其作为本诉原告且已撤诉的情形下,本案判决主文是对反诉请求所作出的保护性判决,故通达公司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同时,作为单纯的确认之诉,本案判决主文本身没有给付内容,也没有给付义务人。因此,任何法院对此类案件均无执行主管权。

事实上,对于执行主管权异议的解决机制在《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有可资适用的规范,即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执行规定(试行)》第18条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并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同时,对法院执行主管权异议的另一类典型案例是非诉行政执行案。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享有执行主管权的前置条件是申请人自身“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否则,如果该行政主体本身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则人民法院不应当行使对该类案件的主管权。

二、针对执行前置行为的异议权问题

(一)执行前置行为的类型与执法价值

第一类是对执行案的立案与管理行为。根据《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

第二类是执行通知和协助执行通知等拟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的前置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类是执行措施实施前的必备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第四是其他涉及执行前置行为的类型与规范性依据。

(二)针对执行通知行为的异议权问题

实践中对此存有争议。一种观点持肯定说;一种为否定说,其主要理由是执行通知不属于“执行行为”,应当以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笔者认为,针对执行通知行为,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享有异议权。如果仅教条地认为执行通知行为不属于执行行为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则既可能掩盖了执行通知行为的违法性,也可能对异议人实体权利构成潜在的法律风险,不利于对执行违法性源头进行前导性遏制。因此,程序法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应享有对执行通知行为的异议权。

第一,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与执行通知内容具有类似于“诉的利益”的利害关系。主要体现在,如不按照执行通知的“责令”履行义务的,将会承担明显而直接的法律后果。诸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二,针对执行通知内容的可异议情形。对于程序法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即虽然被列为“被执行人”,但如果其认为执行通知内容存在明确错误的,则应当享有异议权。包括:一是没有执行依据,由执行法官按照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自行归纳、总结、提炼出“虚拟化”的执行通知内容的;二是执行通知书中责令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主体资格错误的;三是申请执行人没有执行申请权的;四是法院没有执行主管权的;五是执行通知具有其他瑕疵且对被执行人程序性权利或实体性权利产生直接的或潜在的法律风险的情形。

(三)对执行前置行为异议的审查与救济

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针对执行通知等执行前置行为的异议事项。

根据最高法院执行局《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的指引,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提出异议,或者虽针对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书等提出异议,但实质是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而且,异议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因此,实践中针对执行通知等执行前置行为的异议审查具有充分的程序法依据。

三、生效裁判中“本院认为”内容与执行权的关系

笔者认为,“判决主文”是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确定性、结论性与约束性的法律意见。“本院认为”是法院就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论证性意见,其本身并不构成可供执行的依据。因此,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为之,不得将“本院认为”部分作为执行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关于裁判文书“理由”构成的规定中,理由部分应以“本院认为”开头,其核心内容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明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阐述请求权是否成立,依法应当如何处理等。

关于“裁判主文”的功能界别中,要求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

因此,按照上述规范,只有裁判主文才是真正的“执行依据”。当然,如果裁判主文确实存在不明确情形的,执行机构应按照《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的规定,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但是,对此种“征询意见”的授权,并不构成执行部门或生效判决的原合议庭法官在执行程序中享有修正裁判主文的权力。

(作者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朱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