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郎罗某与重庆某摄影服务部签订婚庆服务合同,婚礼当天,新郎罗某骑着摄影服务部提供的马,接新娘回到自己所在的村口,向围观的群众抛撒红包,同村村民冉某在抢红包时不幸被受惊吓的马踢伤。冉某要求摄影服务部赔偿未果,将摄影服务部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摄影服务部工作人员未能劝阻人群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冉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摄影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冉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所受之伤系其在抢红包时被摄影服务部的马踢伤的事实存在,而摄影服务部并未举示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冉某之伤系其自己摔倒所致,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冉某系被摄影服务部的马踢伤并无不当。摄影服务部作为马的管理人,未能劝阻马旁边的人保持安全距离,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冉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注意自身安全,对其被马踢伤也存在一定过错。
202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