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陶志明)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信托纠纷案件,法院认定某信托公司已经尽到审慎义务以及适当性告知说明义务,且从未承诺过最低预期收益,对原告赵某的信托理财亏损无须承担责任,遂依据“买者自负、卖者尽责”之原则,依法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某信托公司承担其预期收益亏损4184826元的诉请。
法院查明,2010年11月,被告某信托公司设立案涉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拟集合委托人(投资者)的信托资金,用于投资相关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5年,可自动顺延2年。2010年11月18日,原告赵某作为投资者签署《认购风险申请书》,载明:“本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委托人认购的信托单位的数量为300万份,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依约支付300万元认购款,成为信托合同下的受益人。之后,原告赵某获得7次收益分配,累计获取信托利益3015174元。
现赵某以被告某信托公司串通第三人对信托资金投资收益情况进行了不实陈述,违反了审慎、勤勉尽责、适当性义务,造成赵某未达到每年20%的预期收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信托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84826元(损失按照每年预期收益率20%计算至信托计划终止日共七年,共计420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174元收益)。
法院认为,受托人应按合同及法律规定,本着保护委托人最大利益的目的,履行财产管理人的相关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信托公司作为具有合法信托经营业务资质的机构,信托计划设立前进行过必要审查,并出具信托计划说明书,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并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等,设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案涉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被告某信托公司分7次累计向原告分配信托利益3015174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而根据双方信托文件,受托人从未承诺过每年20%的预期收益,被告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已尽到保护委托人最大利益的义务。依据“买者自负、卖者尽责”之原则,原告赵某主张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